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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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英文名:light pollution),是指各种光源对周围环境及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污染之后的一种环境污染。国际上一般将主要光污染分成3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常见的光污染多为镜面建筑反光、夜晚不合理灯光等。

光污染的概念最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国际天文界提出,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而造成对天文观测的光干扰。光污染主要特点有来源广泛、性质特殊、时空集中、侵害具有相对性等。光污染对人类健康危害显著,不仅会损害人类视力,引发头痛、头晕、神经衰弱及失眠等中枢神经系统病症,还可能诱发癌症,影响情绪健康。2024年,发表于《神经科学前沿》的一项研究还表明,光污染可能与阿尔兹海默症风险显著相关,会导致夜间心率加快、胰岛素抵抗增加,并引起失眠。此外,光污染还会导致生态问题,如光污染会影响动物的自然生活规律,破坏植物体内的生物钟节律等。

光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包括将光污染纳入环境防治与立法范畴、治理玻璃幕墙建筑反光、改善城市照明系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已将光辐射明确列为污染防治对象。2025年11月,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其中增加了光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定义

光污染是指各种光源对周围环境及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光污染的概念最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国际天文界提出,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而造成对天文观测的光干扰。虽然与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污染相比,光污染还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但从国际通行的标准来看,光污染不仅仅是让星空“消失”的“天文光污染”,更严重的是它对人类和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所形成的“生态光污染”。

光污染,作为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污染之后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学术界尚无定论,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照明灯具、城市建筑装饰等产生的对人、物和环境造成的干扰或负面影响的光能量或光辐射;亦有学说认为光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的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视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光污染是由外溢光或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其中,“外溢光或杂散光”即“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外溢光或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动物、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

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原则,光污染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国际上一般将主要光污染分成3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

白亮污染

白亮污染的产生主要来源于特殊材质建筑物表面对于自然光的反射,通常包括玻璃、大理石等。这些特殊材质表面会在太阳直射的条件下向不同方向反射,若材料表面凹凸不平,则可能会产生更加严重的聚光或者散光的作用。这种现象在中午或者太阳光线强烈的时候影响加剧。经过反射,太阳光的强度会加强数倍,长期处于高强度光线中,会对眼睛健康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除此之外,由于聚光作用,被反射光照射的物体表面温度会急剧升高,照射室内环境会造成室内环境异常升高,照射燃点低的物质则可能会引起燃烧,从而发生火灾。不光是室内环境遭受影响,过度强烈的光照条件会影响城市绿化植被的正常发育,甚至会缩小过路司机的可视范围。以此造成安全隐患。除了太阳光,人造光同样会产生白亮污染,其作用机理相同于自然光,而由于人造光源相较于自然光的特异性,经过反射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更大的威胁。在黑夜,这些表面建筑材料经过光线的照射,会成为新的“反射光源”。

人工白昼

人工白昼是指在黑夜,城市一些不必要的,如营造气氛用光、广告宣传用光等效果叠加,造成城市黑夜背景亮度过高的现象。这种光污染影响最大的就是天文观测,过亮的夜空使我们无法看到亮度低的星星,近年来,很多城市,尤其是我国的发达城市,在黑夜几乎不能用肉眼观察到星星。而据统计,北半球城市夜晚肉眼可观测到的星星数量在千颗以上。而造成此种情况除了大气污染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人工白昼。除此之外,人工白昼还可以通过破坏授时因子的途径来改变人们的正常作息,造成人们晚上难以入眠,白天精神不振的现象。对于一些需要在夜间交配繁殖的昆虫而言,人工白昼的危害显得更加严重。城市过度的使用夜间照明设备,与之相伴的则是能源的浪费,在这种种因素的影响下,城市的整个生态系统都会遭到破坏。

彩光污染

彩光污染顾名思义是指彩色光源的过度使用而引起的污染。比如广告灯牌,led显示器,酒吧等娱乐场所的炫目灯光。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黑光灯,这种光源由于含有超高的辐射量,不仅会在直接照射时对人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当人体已经离开传染源时,影响仍然在持续,其特点明显不同于常规光污染的污染源。光污染除了可以按照上述国际上公认的方法进行分类,还有一些是依据不同标准而对光污染进行分类的。眩光污染是指光线亮度高或者光源与其背景亮度相差过大的一种强光照射的污染。杂乱光污染是指不断闪烁的光源或者不断变换颜色的光源产生的污染。紫外线、红外线属于不可见光,也属于光污染的一种。

主要特点

(1)来源广泛

光污染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城市建筑物采用大面积镜面式铝合金装饰的外墙、玻璃幕墙所形成的光污染。二是城市夜景照明所形成的光污染。随着城市夜景照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大功率、高强度气体放电光源的泛光照明和五彩缤纷、闪烁耀眼的霓虹灯照明,以及夜景照明泛滥使用形成了严重的光污染。此类污染主要包括大气光污染、侵扰光污染、眩光污染、颜色污染等。三是家庭装潢引起的室内光污染。此类污染主要是由于室内装修使用了磨光大理石、釉面或镜面砖墙等各种涂料反射光线。

(2)性质特殊

光污染在性质上有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大气污染、水污染与土壤污染相比,光污染属于物理型污染。由于光污染无味且无固定的形态,因而不能像水污染等其他污染一样通过分解、转化和稀释等方式得到消除或减少。其次,光污染属于感觉型污染,只有感受到光才可能受到光污染的影响。例如,高速公路上的反射光,只有高速公路上行进的驾驶员才会遭受;商业街的白亮广告牌,也只有路过、停留或居住在附近的人才会感受到。最后,光污染属于能量型污染,光污染会随距离的增加而减弱;反之,越接近污染源损害越大。以眩光为例,人对眩光的感觉和光源的面积、亮度、光线与视线的夹角(仰角)距离及周围背景的亮度是正相关的,越接近光源伤害越大。

(3)时空集中

所谓时空集中,具体指的是光污染发生的时间和空间均存在集中性。首先,时间集中。在时间上,光污染多发于夜间。例如,夜间各大商场公共场所娱乐场所使用大功率、高强度的气体放电光源,使得夜间照明亮度过高造成污染。其次,空间集中。在空间上,光污染主要发生在光源多、亮的区域。由于城市是光源相对集中的区域,因此城市也是光污染比较严重的区域。相比之下,农村则由于光源少,光污染相对来说影响较小。

(4)侵害相对

光污染的损害程度与个体的身体素质、对光的感知或耐受程度等有关系。例如,纽约州特洛伊伦斯勒理工学院照明研究中心做了一个实验,对两个不同年龄段(即青少年和成人)的参与者夜间褪黑激素抑制大范围光线的水平进行了为期两周的测量。将所有参与者的昼夜节律调整到一致的情况下,使所有参与者都暴露于两种白光源下相同的时间,每次结束后测量绝对褪黑激素基线水平。结果显示,青少年和成人有很大的区别。

危害

调查和研究表明,夜间室外照明光污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破坏夜空环境,严重影响天文观测

在无月亮的夜空,只有自然的光辉、黄道光、弥漫的银河光和暗于目视极限量等(6等)的星场夜空光,对应的天空亮度平均为21.6个星等/口”(星/等口为天文单位),相当于照明常用的亮度值2.1x10-4cd/m2。在这样的天空亮度下,人眼可辨认天空恒星在5 000颗以上。“星重平野阔,月涌大江流”,“天街夜色凉如水,卧看牵牛织女星”等诗句是对宁静美丽,星光灿烂夜空的绝纱的描绘。然而,随着城市夜景照明的发展,夜空亮度大幅度上升,如日本东京、大阪等大城市的夜空亮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就达到约15.5星等/口”(5.8x10-2cd/m2).又如北京市中心平日夜空亮度达17星等/"(1.3x102-2cd/m2),节日天安门广场夜空亮度达15.9星等/口”(4.1x10-2cd/m2),也就是说20世纪90年代初,北京市中心夜空亮度就已接近日本大城市的水平,比自然夜空亮度高出100倍以上。又据上海市城区夜间环境亮度分布调查,上海不同地区不同天空高度角测得的平均亮度见下表。表中所列的平均亮度也大大超过世界上其他城市。如澳大利亚的坎培拉的平均夜空亮度13.13x10-2cd/m2,又如日本Tetsuei Lizukd等人测得的东京夜空亮度为4x10-2cd/m2。

据研究,自然夜空亮度只要增加10倍,人们不仅会失去了繁星点点的美丽夜空,而且对天文观测也造成严重的影响,天上的许多星星看不见了。如位于南京东郊的紫金山天文台,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地平线上5°~10°的西方天空可看到亮度为6~7星等,在15°范围内用3cm普通望远镜可看到9星等,到90年代,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城市照明的发展,该台的西方15°范围内,除天狼星外,许多星星都看不见了,就连负几星等也“失踪”了,而15°到天顶的天空也只能看到6星等。可是天文台的东方,未受城市灯光的影响,与西方相比,能看到的星星相差5等之多,可见城市灯光对天文观测影响之大。

(二)干扰人的生理节律,危害人体健康

夜间室外照明,特别是建筑物的夜景照明产生的干扰光,有的直射到人的眼睛造成眩光,有的通过窗户照射到室内,把房间照得很亮,影响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打乱人的生物钟的节律,危害人体健康。1984年德国在调查人们对晚上照明环境的反应时发现,当朝向人脸面的照度达11x时,对房间内的明亮程度和感到对健康有影响持“强烈”或“中等”意见的人数增加很快;另外,澳大利亚和德国的研究认为,若方向性的光强大于几百坎德拉时,就会感到太亮了。又如德国巴伐利亚州市通过对200位市民的调查,其中有1/3的人抱怨晚间睡眠受到室外灯光,特别是过亮的霓虹灯的干扰,有2/5的人反映不能人睡,而且感到头昏、眼花耳鸣、咳嗽,乃至引起哮喘。

(三)对交通(含陆地、海上与空中交通)的影响

(1)对陆地交通的影响

对陆地交通的影响主要是指室外夜间照明产生的干扰光,特别是眩光对汽车或火车司机的视觉作业造成不良的影响,降低司售人员的工作效率,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对旅客的正常视觉活动,如走路,识辨路标、路障及周围环境状况等也会造成影响;此外,就是影响为交通运输作业提供视觉信息的信号灯、灯塔和灯光标志等的正常工作,降低其工作效能。虽然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在车辆上安装了不少先进的视觉信息的采集设备,而大量的信息还是靠人眼视察,因此,排除干扰光对交通信息源的影响,成为解决光污染对陆地交通影响的重点。

(2)对空中交通的影响

航空港照明分机场照明和障碍物照明两部分,其中机场照明又分飞机着落照明、导航照明和其他照明(含指示信号照明、位置表示照明、应急照明和禁区照明)。机场照明种类多,系统复杂,照明灯具的光强、配光和光色在法律上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指挥塔和候机楼在内的机场周围的建筑、广场、道路和通讯景观照明和机场的航空灯光之间的协调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特别是飞机着落,驾驶员按规定的飞人角度飞进飞机跑道,往往会看周围景观照明,并有可能受到强烈的光刺激,在心理和生理上产生高度的紧张感。这就是夜间室外照明的干扰光对航空安全影响的主要表现。

(四)对动植物的影响

(1)对动物的影响

研究表明,除极少数在夜间活动的动物外,大多数动物在晚上安静不动,不喜欢强光照射。可是夜间室外照明产生的天空光、溢散光、干扰光和反射光往往把动物生活和休息环境照得很亮,和对人的影响相似,打乱了动物昼夜生活的生物钟的节律,使之不能人睡和休息。对野生动物和鱼类动物,除了可见光影响外,照明器具发射出辐射能量对动物生活和成长也有影响。例如,动物吸收照明辐射能量后,不仅引起温度变化,而且动物细胞的电场和生活也会发生变化。当金鱼放入磁场中,磁场强度越强,鱼就越不想吃鱼铒。

(2)对植物的影响

夜间室外灯光对植物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破坏了植物生物钟的节律。植物和其他生物一样,日长夜息,具有明显的生长周期性,具体表现是植物按体内生物钟的节律活动,如果夜间室外灯光长时间照射植物,就是破坏植物体内生物钟的节律,有碍其正常生长,特别是种植在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或花草等植物。夜里长时间高辐射能量作用植物,就会使植物的叶或茎变色,甚至枯死。

2)对植物花芽形成的影响。光对植物的影响,除光合作用外,还有植物的光周期、屈光性、趋光性和分光灵敏性等,不仅对植物外观有影响,而且对花芽的形成,叶子的发育都密切相关。人们把植物接受光的时间,称作日长条件。如果日长比某一时间长时,这样形成花芽的植物叫长日植物,如春天开花的醒酒草、樱花和波菜等;日长比某一时间短的植物叫短日植物,如秋天开花的菊花、大丽花秋英等;还有一种与日长无关的所谓中性植物。而蔬菜和花卉则与日长条件关系密切。如果长时间、大剂量的夜间灯光照射,就会破坏植物花芽的正常生长。

3)对植物休眠和冬芽的形成的影响。树木在夜间受强光照射,使休眠受到干扰,引起落叶形态的失常和冬芽的形成。树木休眠和冬芽的形成,除灯光的作用外,气温、营养、大气污染及管理等都有关系。易受灯光影响的树种有槭树、日照花、垂柳,特别是橙皮、针枞对光的影响敏感,夜间不能有灯光照射。

(五)对城市环境和气候的影响

(1)对城市环境的影响

城市夜间室外照明的迅速发展,导致电能消耗的大幅度上升。现在全球每年要消耗2x104亿kWh电能(相当于24个三峡电站的发电量)用于照明,生产这些电能要排放十几亿吨的CO2和1000多万t的二氧化硫。中国照明耗电按总发电量的10%~12%计算,2001年中国发电总量为14323.5亿kWh,年照明耗电达1 432.35~1719.9亿kWh,约相当三峡电站年发电量(840亿kWh)的2倍。目前中国电力生产的2/3为火力发电,火力发电中3/4使用燃煤,按每生产1kWh电,产生的污染物二氧化碳为1100g,二氧化硫为9g计算,每年要排放(7~9)x103万t二氧化碳和60万~70万t二氧化硫。城市照明在美化城市的同时,也消耗了大量资源,并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2)对城市气候的影响20世纪末,城市气候发生的异常现象,如市内气温通常比郊区要高几度。这除了大量地面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覆盖,楼群密集,大量空调器的使用外,就是照明设备排放的热量助长了城市的温升。研究自由大气中的空气运动发现,一种是在水平方向,高度1km以上的自由大气,另一种是在垂直方向,高度在5km以上的自由大气。在不同垂直高度上的最大上升气流速度是变化的。当大量室外照明开放时,在客观上提高了地面气流的上升速度。各种热源对气流加热,并和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结合,随之上升到空中,形成气云和“温室效应”,最后导致城市气候异常情况的发生。

防治

防治情况

国际情况

光污染问题早在20世纪70年代(1978年)就引起了国际天文学会(IAU)和国际照明委员会(CIE)的重视,联合对大气光污染进行了研究,而且在1979年CIE第19届大会上发表了《大气光污染》的研究论文,首次公布了防治光污染的科研成果。此后,CIE和IAU,还有国际暗天空协会(Intemational Dark SkyAssociation,IDSA)等学术团体联合或单独对光污染进行了研究,或召开专题研讨会,发布了多项研究成果或技术文件:

1)1980年CIE01号出版物《减少靠近天文台的城市天空光的建议》;

2)1988年CIE和IAU联合召开了"溢散光国际研讨会”;

3)1990年CIE,TC4-21对光对天文观测的影响进行了专门研究;

4)1991年CIE在墨尔本召开了“干扰光专题研讨会”;

5)1994年CIE的X008号特殊出版物《城市天空光一天文学的烦恼》;

6)1997年CIE的26号出版物《限制天空辉光准则》(以前译为《最低天空发亮指南》;

7)2002年国际天文联合会与CIE在智利召开的控制光污染的国际学术会议,对光污染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学术交流;

8)2003年CIE,TC5-12,完成了《对室外照明装置的干扰光控制指南》最终稿。

此外,CIE的68号出版物《室外工作区照明指南》、CIE的126-2000号(原92号)出版物《城区照明指南》、CIE94号出版物《泛光照明指南》和CIE的115号出版物《机动车道路照明推荐标准》和IDSA的《室外照明法规手册》等技术文件,从不同角度对防治光污染作了相应的规定。

中国情况

1991年杨公侠教授在出席CIE22届大会的总结报告中,提出中国在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特别注意防治光污染问题,并引起了照明工作者的重视。随后有关科技工作者在报刊和图书中发表了不少有关光污染的文章或研究成果,部分院校与科学院所对城市夜空的天空亮度进行了调查与实测,上海、北京、天津市重庆市等城市还制订了有关防治光污染的地方标准或规范,特别是2004年建设部发文(建标[2004]66号)决定由中国建研院负责主编《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一2008)。规范的第七章是光污染的限制。编制组就光污染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大量照明工程案例和标准规范文献资料进行了深人的调研实测和分析研究,认真总结其经验教训后,制订出中国防治夜景照明光污染的原则、标准、方法和措施,从而使中国防治城市照明光污染有据可依,步人法制化轨道。

防治原则

(1)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防治城市夜间室外照明产生的光污染,既要防,也要治,但主要是防,要防治结合,力争做到未雨调缪,防患于未然,使城市夜间照明的功能要求、装饰需求和减少光污染的要求达到最佳的统一和平衡,而不是光污染出现之后再去治理。

(2)从城市照明的源头抓起的原则

光污染的来源和造成光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消除这些方面产生的光污染无可非议,也是十分必要的。要彻底防治光污染就必须从城市照明的源头,也就是从城市照明的规划,照明工程的设计开始预防产生光污染。这也是落实以防为主的防治原则的关键。

(3)加强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

城市照明规划、设计和建设时,不严格执行国家和国际上有关防治光污染的法规和标准;另外照明工程竣工后管理不严,造成过亮、过暗或光线泄漏现象,成为产生光污染的两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管理,严格执法是防治光污染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防治措施

(一)将光污染列入环境防治与立法范畴

光对环境的污染是实际存在的,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污染标准与立法,因而不能形成较完整的环境质量要求与防范措施。防治光污染,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1)在企业、卫生、环保等部门,一定要对光污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注意控制光污染的源头,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做到防患于未然;科研人员在科学技术上也要探索有利于减少光污染的方法。在设计方案时,合理选择光源。要教育人们科学合理地使用灯光,注意调整亮度,不可滥用光源,不要再扩大光的污染。(2)对于个人来说要增加环保意识,注意个人保健。个人如果不能避免长期处于光污染的工作环境中,应该考虑到防止光污染的问题,如采用个人防护措施:戴防护镜、防护面罩、穿防护服等。把光污染的危害消除在萌芽状态,已出现症状的应定期去医院眼科作检查,及时发现病情。做到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治理玻璃幕墙建筑反光

减少玻璃幕墙建筑反光,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选材要选用毛玻璃等材质粗糙的,而不应使用全反光玻璃;②要注意玻璃幕墙安装的角度,尽量不要在凹形、斜面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③可以在玻璃幕墙内安装双层玻璃,在内侧的玻璃贴上黑色的吸光材料,这样能大量地吸收光线,避免反射光影响市民。

(三)改善照明系统

很多社会运动家主张尽量使用密闭式的固定光源,使得光线不会被散射。此外,改善光源的发射方法及方向使得所有光线皆射得其所,以尽量减少照明系统的开启。密闭式照明系统在正确安装后,可以减少光线泄漏至发射平面以上空间的可能,而照射至下面的光线往往正是射得其所。因此部分政府及组织正在考虑或实行将街灯及露天体育场的照明系统改为密闭式照明系统。由于光线向上射至大气层后,会产生天空辉光,而密闭式照明系统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光线泄漏,并能减少天空辉光,同时也可减少炫目的光线,因为光线不再散射,人们受到不必要光线影响的情况变少。而且计划推行者指出密闭式照明系统能更有效运用能量,因为光线会被照射到需要的地方而非不必要地散射至天空。最普遍的关于密闭式固定照明系统的批评是其美学价值不足。此外历史上固定照明系统并没有大型市场,可说是无利可图。而且由于其特别的照射方向,密闭式固定照明系统有时也需要专业技师来安装以达到最佳效果。不同照明系统有不同的特性及效能,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照明系统错配,而这便会造成光害。通过重新选取恰当的照明系统,使光害的影响尽量减少。

法律规制

立法论上,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内尚未设置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亦无关于光污染定义的规范性界定。有关光污染的法律规制直接或者间接地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通则》3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鉴于光环境是整体环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光污染是环境污染的具体形态之一,上述条文中“等”的表述亦可理解为涵盖了当时未预见到的其他污染形态,故可认为上述法律规范实际上隐含了对光污染的规制。《物权法》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则明确提及了光污染这一环境污染形态,如《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即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光污染侵害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导致对光污染侵害进行针对性救济显得较为困难。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等抽象法理以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得以解决。

(一)光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性以及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渐进性、潜伏性和环境污染过程的间接性和复杂性等特征,3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上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此,《民法通则》第124条、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则进一步明确“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即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光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亦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光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

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光污染侵权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光污染侵权以光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

1.光污染行为。所谓光污染行为,是指所产生的光辐射或光能量排放到大气等环境之中,使他人人身、财产和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如行为人所设置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构成光污染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未设置光质量环境标准和光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在光污染行为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和操作困难。而可以预见的是,在设置了上述标准之后,关于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上的认识分歧,也将同样适用于光污染行为。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

2.损害事实。光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光污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生存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不仅包括受害人因接触被光污染的环境而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后果,如强光导致失明、反射光汇聚引起火灾等;也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失结果,如导致受害人难以安睡、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也构成实际损害。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的立法宗旨来讲,补偿、制裁和预防都是侵权责任法所应具备的功能,故对光污染侵权责任,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相对于常见类型的侵权纠纷,光污染侵权案件具有科学技术性强、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特殊性,若强调直接证明,对受害人的保护将失之过苛。实际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亦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即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光污染侵权责任认定中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本文所涉陆耀某诉某某公司案中,法院即以某某公司路灯光污染与陆耀某失眠、烦躁不安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某某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为由,认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显然,单纯依靠举证责任倒置难以解决因果关系认定这一复杂命题。实践中,往往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学说,必要时还会涉及利益间的价值判断和权衡。

侵权责任的承担

民法规制的重点,在于矫正被扭曲了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首重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无责任则无救济。光污染侵权中的责任承担,亦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提供救济的保障。

(一)光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编第7章以7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第22条则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民法典》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在光污染侵权中一般不具有适用余地,不予详述。

1.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已由传统的事后救济扩展至积极预防,在损失尚未发生但其发生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不必徒等损失发生始给予事后填补,即可对妨害状态予以调整而给予事先预防。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均为预防性责任形态,其中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持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如本文所涉陆耀某诉某某公司案中,某某公司停止开启路灯不再使用,即为停止侵害的具体表现。排除危害和消除危险则是分别与现实的妨害和具有现实妨害之虞的危险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最主要、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光污染侵权纠纷中,在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承担上主要有两个难点:一是关于损失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程度的证明;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尽管侵权责任法以全面赔偿为基本赔偿原则,但应由受害人一方对损失的存在及其范围和程度负举证责任,前文述及,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两种,后者即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在光污染侵权案件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往往显得更为复杂。法律规制中光污染环境标准的缺失,导致难以对损害后果进行准确量化,在遇到计算赔偿数额等具体执行问题时将因缺少法律依据而陷人困境。本文所涉陆耀某诉某某公司案中,法院即以陆耀某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未予支持其主张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光污染侵权纠纷中的似乎并无更多可适用空间,但就精神损害赔偿可按一般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二)光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应由法律规定。因中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有关光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范性文件之中。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光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

1.不可抗力。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规定了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但三者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014年《环境保护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新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光污染防治法作出特别规定之前,有关光污染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上述法律为主要依据予以认定。

2.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对于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对受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即受害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二是免除责任的范围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或者故意引起扩大的损害。三是应与自甘冒险规则相区别。自愿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自甘冒险规则要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而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并对危险具有相对清晰的认识。损害因第三人造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构成光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精神进行了保留,即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污染者仍不得免责,仅因此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另外,从环境污染的成因、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看,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各国环境立法中,也未将其二者作为免责事由予以列举。故上述三项事由均不构成光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有关免责事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妨碍“采光”都被解释为影响(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阳光),对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规范范围。但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解释,也未免不符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认识的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也就是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些情况还会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这样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环境保护法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中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所以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实际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如果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则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但如果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赔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法典

2025年11月4日,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近日再次亮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其中增加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光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光害等级表

参考资料 >

原来光污染与阿尔兹海默症风险显著相关 你知道吗.百家号.2026-0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生态环境局.2026-02-25

光污染将被依法追责.百家号.2026-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2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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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再审议 光污染将被依法追责.贵州人大网.2026-02-25

The night sky in the World .inquinamentoluminoso.2026-02-25

光污染地图2024.光污染地图2024.2026-02-25

提出波特尔暗空分级.skyandtelescope.202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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